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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公司对外担保的商业逻辑和规制必要性
除从事担保业务的公司外,对外担保通常并非公司的常态化业务。然而,作为商业社会的主力成员,公司在资源融通和交易交往中,寻求依赖的市场体系中担保又是不可或缺的商业活动事项,就如同公司需要借款融资一样。公司间的担保一般被视为对商业伙伴的信任,有助于双方深化合作。此外,当一家知名企业为其他企业担保时,往往会引起市场的广泛关注和认可,进而提升自身在行业内的地位和声誉。但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等可能借助对外担保行为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一步会影响公司现金流、削弱行业竞争力,阻碍经济发展,加剧金融风险、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就有了立法规制的必要。
一、公司对外担保规则的立法沿革
(一)制度创设时期(1993—2005年)
早在20世纪90年代,为防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利益的道德风险,1993年施行的《公司法》虽未正面规定公司具备对外担保的能力,但在第六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显然,如此单薄的条款并不能实际解决问题。
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填补了公司法并未明确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空白。此后,为配套《公司法》对外担保规则,提高该规则的可操作性,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所指的担保人包括公司,进一步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
在此期间,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争议点主要聚焦于公司是否具有对外担保的能力,而对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要求则关注较少。
(二)管理性规定时期(2005-2014)
二十一世纪初,伴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公司对外担保的乱象逐渐显现。中国人民大学的郭志京教授指出:“在实践中,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擅自以公司名义为他人主债务签订担保合同的现象屡禁不止。”早在2001年,银监会和证监会便开始关注上市公司相互担保以获取银行贷款的问题。2001年中期,在上海本地上市公司中,共有52家公司互为担保,形成了一个错综复杂的“担保链”。在这个“担保链”中,担保金额高达109.04亿元,占这些公司对外担保总额的48.65%。2002年,证监会福州特派办进行了一项调查,截至2002年6月底,辖区内82%的上市公司存在对外担保情况。
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之际,立法部门深刻意识到公司对外担保乱象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特别增设了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条款。然而,该条款沿袭了我国的立法惯例,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擅自签署担保合同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未进行法律效力的明确评价。高圣平教授认为:“该条采取了我国立法中通行的做法,没有规定违反该条的法律效果,而法律责任一章亦未对此加以明确,这就给该条的司法适用留下了很大的解释空间。”各级司法机关在解释与适用上长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引发诸多争议,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及裁判文书的相关观点也经历了多次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在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毛某某与邹某某、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认为:“维护公司利益的义务在于公司本身,不在于相对人,只要相对人没有与担保人的相关人员恶意串通,或有明显的证据证明相对人达到了可以明知的程度,担保责任则不能免除,这也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另外,对于相对人应该如何审查董事会决议,法律没有规定,而实践中通常是流于形式,因为赋予相对人实质审查过于苛刻。”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归纳出该时期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将《公司法》中规定的决策程序视作公司内部规定,将公司决策的效力和功能局限于内部,强调凸显《公司法》保护债权人的功能,并将《公司法》第十六条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公司违反该条款的,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在这一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在《公司法》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两大功能中,明显倾向于后者,这种倾向性导致《公司法》在对外担保问题中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作用显著弱化。
(三)逐步建立相对人形式审查义务时期(2014-至今)
《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核心条款,学界关于其性质主要存在“法律规范属性说”“内部管理规范说”“法定权限限制说”三种学说,“法定权限限制说”为主流学说。“法定权限限制说”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如若构成越权代表,再行判断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并以此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若相对人为善意,即代表人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合同有效,公司需承担担保责任;如相对人为恶意,则反之。在主流学说内,相对人善意认定成为合同效力判定的核心。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立法采取的是法人实在说,但笔者认为倘若采用该理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为同一人格,两方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效果归属问题,那么如此法定代表人的所有行为均可视为公司行为,就不再存在法定代表人越权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公司对外担保领域可采武汉大学黄绍坤教授的观点,依据法人拟制说,在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对外担保权限时,除身份要素外,仍需考量其他可信赖要素。依据代理理论,公司的授权行为是单方行为且公司对代表人的授权行为与代表人与第三人间的代理行为是分离关系。公司为他人担保行为应类推适用代理分析架构。传统民法上认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恶意”,而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则属于“善意”。
清华大学的李游教授从458份案例入手,认为在2018年前,绝大部分法院(91.05%)认为交易相对人无需承担审查义务,认为交易相对人需要承担审查义务的法院仅占9%。在这一时期,基本的裁判思路依旧沿袭了此前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为管理性规定的基本裁判思路。
但是在薛启盟与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陈兴旺等民间借贷纠纷和吴文俊与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文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业已开始审查相对人是否已尽到“审查义务”。但是“审查义务”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不同法院对此存在“形式审查”“合理审查义务”“注意义务”“必要审查”“应当知道”“理应要求”等多种标准。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第七次法官会议上,针对表见代表(理)的认定及举证责任问题形成法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最高法民二庭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法官们一致认为,在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境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应限于形式审查,具体审查内容包括:担保决议是否由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作出、决议是否经过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以及参与决议表决的人员是否为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或董事等。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会议纪要》的精神,只要债权人审查了上述材料和内容,即便公司相关人员越权对外担保,鉴于债权人已经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实践中足以认定公司相关人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代理)行为,债权人应获得信赖利益保护。
但是,《最高法民二庭会议纪要》位阶相对较低,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二庭意见,不足以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亦不属于可以直接适用的司法解释。为进一步定分止争,2019年11月8日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专门开设“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一节来规范裁判尺度。
《九民纪要》第17条首次明确了违反《公司法》公司对外担保规定为效力性规定。在越权担保且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第18条第1款区分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情形下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规则。

图1 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审查
《九民纪要》延续了《最高法民二庭会议纪要》的裁判立场,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情况下,以相对人的善意来判断担保合同的效力,并且通过第18条第2款将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标准限定为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在《九民纪要》出台前后,各地法院出现明显裁判转向。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为例,该案件一审审理时间在《九民纪要》出台前,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因此当然导致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二审审理时间在《九民纪要》出台后,二审法院则认为,因未对股东会决议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则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部分没有法律约束力。
虽然《九民纪要》相较于《最高法民二庭会议纪要》更有指导性,也对公司对外担保规则作出了较为明确详实的规定,但是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处于非常尴尬的地位。尚需效力更高的规范将《九民纪要》确定的规则进行“落地”。2021年,随着《民法典》的出台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对应《九民纪要》第17、18、20条)和第八条(对应《九民纪要》第19条)吸收了《民法典》《公司法》和《九民纪要》的有关规定,对公司对外担保规则作出更为明确且完善的规定。
首先,《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将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效力从“无效”改为“不发生效力”。从无效变为不发生效力,体现出根据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确定合同效力的逻辑。本条中所指的“不发生效力”的同类概念出现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的财产返还规则)、第一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未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六百九十六条(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的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从《民法典》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并不等于无效,而是对除意思表示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不产生约束力。也就是说,本条内容仅是为了明确在特定条件下相对人能否依据担保合同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并没有直接认定合同效力。合同效力问题则由《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第三编第一分编第三章的有关规定予以规范,《担保制度解释》不进行叠床架屋式的立法规制。这种安排符合逻辑和《民法典》体系,相对于《九民纪要》的有关规定来说更加规范和科学。
其次,赔偿责任参照适用“无效”的处理规定。可能是出于公司法中法定代表人特殊地位的考虑,不发生效力并不意味着无需赔偿,这一点与代理法律关系不同。无需审查决议的情形更加严谨,强调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再次,相较于《九民纪要》第18条规定的相对人“形式审查”义务,《担保制度解释》将其改为“合理审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此处所指的“合理审查”的审查对象包括决议机关和决议。“合理审查”标准将公司章程明确纳入材料范围,解决了关于“相对人在审查授权机关时,是否需要索取、查阅公司章程”的困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认为,合理审查也可称为有限实质审查,即不仅要对公司决议进行形式审查,还要审查形成公司决议的程序以及决议的内容是否存在明显瑕疵。也就是说,《担保制度解释》明确规定,相对人对于决议机关和决议中特定事项是否负有审查义务,取决于其依据章程记载的内容及其他已知信息是否足以判断该决议在相关事项上存在明显瑕疵。
最后,《九民纪要》规定了4种例外情形,《担保制度解释》对其作出修订,一是删去“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二是将“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限缩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上述两种情形若无需审查决议可能导致实际控制人利用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担保制度解释》对此有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强调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2024年,新《公司法》施行,其第十五条沿袭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条款自2005年创设以来,在《公司法》后续的历次修订或修改过程中均得以保留。公司对外担保规则在2024年7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中的主要变化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条文序号调整为第十五条;二是将“依照”改为“按照”;三是将“必须”改为“应当”;四是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统一表述为“股东会”,未作实质修订,笔者不展开赘述。
二、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从案例中以小见大
(一)无决议则担保无效情形:担保人未提供公司决议
在某信托公司诉某置业公司、某重庆集团公司、某重庆房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某信托公司于2020年8月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某信托公司计划向某置业公司发放总金额不超过2.2亿元信托贷款。同时,信托公司与某重庆集团公司、某重庆房产公司(签约时间为2021年10月)各自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信托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某重庆集团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为案涉债务向某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某重庆房产公司无公司决议。法院认为某信托公司未要求某重庆房产公司提供同意对外担保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其与某重庆房产公司所签《保证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该判决完全遵循了《担保制度解释》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确立的规则。法院首先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其次判断是否属于公司对外担保无须决议的三种例外情形。但是存在两点欠缺,一是笔者认为应当首先判断是否属于无需公司决议的三种例外情形,其次再是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二是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担保合同效力是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而非“无效”。
(二)无决议但担保有效的例外情形:担保人通过章程概括授权董事会、其他机关决议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或授权法定代表人直接签署对外担保文件
在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正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恒大集团公司(担保人的唯一股东)、恒大长沙公司(担保人)主张,案涉担保未经公司有权机关作出决议,正熙公司、中信银行(债权人)未要求恒大长沙公司提供公司决议文件,更未进行形式审查,故而恒大长沙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上海高院认为,公司章程已就案涉类型担保概括授权于法定代表人决定,虽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仍已取得有效授权。
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尤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夏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尤航公司的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由股东行使职权……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作出决定。本案中,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审查了尤航公司唯一股东尤夫公司出具的股东决定,尽到了自身的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担保中,考察担保债权人是否善意的前提是存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况,就本案而言,这一前提并不存在,故尤夫公司及尤航公司主张北京银行上海分行非善意,亦缺乏事实基础。”
笔者认为,授权条件及其适用范围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当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含义不明确时,解释工作实质上依赖于目的性判断。对于法院而言,此任务亦颇具挑战性。为避免担保无效的风险,合规处理应当采取严格的标准。
(三)有决议但担保无效的情形一:决议机关不适格
第一种情况,规定由董事会决议,实际由股东会决议。我国公司法采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会可以履行董事会的职权,因此,董事会职权可以被股东会实际行使,股东会所作决议仍为有权决议。此时不涉及担保无效的情况。
第二种情况反之,规定由股东会决议,但实际由董事会决议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华地公司(债权人)未要求亿阳信通公司(担保人)提交相关股东会决议,反而直接接受了亿阳信通公司提供的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在亿阳信通公司对案涉担保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案涉担保合同对亿阳信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有决议但担保无效的情形二:决议内容不对应
比较典型的一个案例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年4月23日,四方支行(抵押权人)与吉通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ZGD2018-0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四方支行为公路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吉通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吉通公司以一系列不动产作为担保。经法院审理查明,部分设立抵押的不动产未体现在公司决议中,二审法院认为四方支行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吉通工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故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部分,对于吉通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五)有决议但担保无效的情形三:决议不满足通过表决比例
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章丘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华威公司所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上仅有前股东签字,并无当时工商登记股东签字,法院认为,章丘农商行对华威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进行形式审查而与之签订保证合同,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系非善意相对方。因此,华威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的签章系无效行为,不承担担保责任。
(六)有决议但担保无效的情形四:决议内容和形式存在瑕疵
在阿拉山口市鼎玉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合伙企业与王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案中,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东方网力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的召开日期、应参会董事数量、实际参会董事数量以及表决票数均为空白。虽然该决议上打印有同意为维斯可尔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担保协议的内容,但是该《董事会决议》上的董事签字并不能证明其同意该《董事会决议》,是否同意应通过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体现。此外,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上市公司所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因影响到广大股民的利益,都必须公开披露。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方网力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召开的董事会,并未审议相关担保事宜。东方网力公司对外公布的公告中,并未披露相关对外提供担保的事宜。鼎玉合伙显然对于东方网力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案涉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在此种情形下,相关决议在披露形式和决议内容上的瑕疵共同触发了相对人的实质审查义务,尽管已经有决议但是决议的瑕疵导致担保权人仍需尽到比“合理审查”更高的审查义务。
(七)有决议但担保无效的情形五:决议签章可能伪造、变造
在安龙县宏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百能车辆有限公司、贵州滇黔桂百强车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抵押担保合同》订立时,百能公司的股东为麦云峰和黄艺坚,双方各持股50%。宏源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29日的《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中虽有黄艺坚的签名,但因黄艺坚未到庭做证,即便宏源公司同时提供了有关签字视频和照片,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仍无法确认,据此认定案涉《抵押担保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属无效。
三、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后的处理规则
《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认为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机关,以公司名义越权担保,也意味着公司在选任或者监督上存在过错,其不得依据债权人的过错而免责,因此删除了《九民纪要》第20条中关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时担保人不承担无效责任”的规定,具体的处理规则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在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案涉担保合同虽系无效,但亿阳集团(担保人)相关董事就案涉担保事项出具了董事会决议,曲某(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A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涉案《不可撤销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了私章及公司印章,并在《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承诺为债权本金2亿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上述对外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亿阳集团均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区别于单纯由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擅自对外担保行为,因此A公司应就因担保合同无效导致华地公司(债权人、担保权人)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华地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也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判决亿阳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亿阳信通公司(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50%,并无不当。
因此,法院较为典型的认定思路是,公司对外担保不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决议要求,且存在公章监管不力、人员越权等内部管理问题,导致债权人对缔约外观产生了信赖;债权人未对决议尽到审查义务,故双方均有过错,公司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总结
笔者在本文结尾总结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和责任承担的判断流程:
第一步:判断是否属于《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三种例外情形。是则无需公司决议,否则需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
第二步,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若公司提供关联担保,则相对人审查股东会决议为善意;如果提供非关联担保,则相对人审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为善意,未审查为非善意。相对人善意,则担保有效,相对人非善意则担保合同不对公司发生效力,参照适用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第三步,若担保合同不对公司发生效力,则需判断各方责任,应参照适用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为便于读者理解,笔者在下文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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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注:
1 甘培忠,马丽艳 :《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规范逻辑解析——从<公司法>第16条属性认识展开》,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
2 郭志京:《中国公司对外担保规则特殊性研究——兼论民法商法思维方式的对立统一》,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5期。
3 张春燕:《银监会证监会正在联手彻查“上市公司担保圈”》,载《中国经营报》2003年6月29日,https://finance.sina.com.cn/t/20030629/1727358059.shtml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公司法(2005修订)》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5 高圣平:《公司担保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6 刘俊海:《论公司合规治理与市场交易安全的理性博弈:以公司对外担保决议制度的漏洞解释为中心》,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4期。
7 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毛钰萍与邹蕴玉、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林福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
8 黄绍坤:《公司担保中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兼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条》,载《荆楚法学》2022年第6期。
9 施天涛:《〈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如何解读、如何适用?》,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3期。
10 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70页。
11 王利明:《论民法典代理制度中的授权行为》,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
12 薛启盟与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陈兴旺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94号民事判决书。
13 吴文俊与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文英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876号民事裁定书。
14 李游:《公司担保中交易相对人合理的审查义务——基于458份裁判文书的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5期。
15 《九民纪要》第17条: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6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68号民事判决书。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越权代表)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1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35-136页。
20 刘贵祥:《担保制度一般规则的新发展及其适用——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为中心》,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5期,第59页。
21 某信托公司诉某置业公司、某重庆集团公司、某重庆房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杭州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2018-2023)典型案例八。
22 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正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
23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尤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夏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105号民事裁定书。
24 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944号民事裁定书。
25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68号民事判决书。
26 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章丘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书。
27 阿拉山口市鼎玉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合伙企业与王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案,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671号民事判决书。
28 安龙县宏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百能车辆有限公司、贵州滇黔桂百强车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630号民事裁定书。
29 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944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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